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47 號
(2005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7號公布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公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照商檢法第四條規定,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并公布實施。
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調整目錄時,應當征求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以下稱法定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第五條 進出口藥品的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范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構實施檢驗。
第六條 進出境的樣品、禮品、暫時進出境的貨物以及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免予檢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申請,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免予檢驗。
免予檢驗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檢驗。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國際標準,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進出口商品檢驗依照或者參照的技術規范、標準以及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準,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6個月前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對進出口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并按照根據國際通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確定的檢驗監管方式,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等要求以及相關的品質、數量、重量等項目。
第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的規定,對實施許可制度和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可以自行辦理報檢手續,也可以委托代理報檢企業辦理報檢手續;采用快件方式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應當委托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
第十二條 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應當依法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遵守本條例對委托人的各項規定;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的委托,應當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報檢手續,承擔與收貨人或者發貨人相同的法律責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向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提供所委托報檢事項的真實情況;代理報檢企業、出入境快件運營企業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報檢手續的,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建立進出口商品風險預警機制,通過收集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的類型,采取相應的風險預警措施及快速反應措施。
國家質檢總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向有關方面提供進出口商品檢驗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六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應當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憑證和相關批準文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海關放行后20日內,收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未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進口實行驗證管理的商品,收貨人應當向海關報關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驗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實施驗證。
第十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貨物通關單辦理海關通關手續。
第十八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收貨人報檢時申報的目的地檢驗。
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以及已發生殘損、短缺的商品,應當在卸貨口岸檢驗。
對前兩款規定的進口商品,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根據便利對外貿易和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點檢驗。
第十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經檢驗,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出具退貨處理通知單并書面告知海關,海關憑退貨處理通知單辦理退運手續;其他項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銷售或者使用。當事人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出證。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實行驗證管理的進口商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驗證不合格的,參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的收貨人,發現進口商品質量不合格或者殘損、短缺,申請出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其他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后及時出證。
第二十一條 對屬于法定檢驗范圍內的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復雜的以及其他重要的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應當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監造、裝運前檢驗或者監裝。收貨人保留到貨后最終檢驗和索賠的權利。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監造、裝運前檢驗或者監裝。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實行注冊登記制度,國外供貨商、國內收貨人在簽訂對外貿易合同前,應當取得國家質檢總局或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注冊登記。國家對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裝運前檢驗制度,進口時,收貨人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
對價值較高,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環境保護項目的高風險進口舊機電產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裝運前檢驗,進口時,收貨人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