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2018年修正本)
(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工農業生產、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內外貿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和計量標準器具
第四條 計量基準器具(簡稱計量基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泧诣b定合格;
?。ǘ┚哂姓9ぷ魉枰沫h境條件;
?。ㄈ┚哂蟹Q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ㄋ模┚哂型晟频墓芾碇贫?。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并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五條 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者自行中斷其計量檢定工作。
第六條 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狀況不適應需要的計量基準。
第七條 計量標準器具(簡稱計量標準,下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浻嬃繖z定合格;
?。ǘ┚哂姓9ぷ魉枰沫h境條件;
?。ㄈ┚哂蟹Q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ㄋ模┚哂型晟频墓芾碇贫?。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后,方可使用。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標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計量檢定
第十一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標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規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工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并滿足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 凡制造在全國范圍內從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后,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頒發證書。在全國范圍內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產過的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后,發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準生產。
第十六條 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作為全國通用型式。
第十七條 申請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產品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十八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產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
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十九條 外商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檢查。凡沒有產品合格印、證標志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教學示范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和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的職責是:
?。ㄒ唬┴瀼貓绦袊矣嬃抗ぷ鞯姆结?、政策和規章制度,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ǘ┲贫ê蛥f調計量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ㄈχ圃?、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監督;
?。ㄋ模┻M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
?。ㄎ澹┍O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監督員負責在規定的區域、場所巡回檢查,并可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內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
計量監督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并頒發監督員證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為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負責研究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進行量值傳遞,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起草技術規范,為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并承辦有關計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系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和技術機構,在規定的范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ㄒ唬┦跈鄬I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ǘ┦跈嘟⑸鐣糜嬃繕藴?;
?。ㄈ┦跈嗄骋徊块T或某一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內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
?。ㄋ模┦跈嘤嘘P技術機構,承擔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被授權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皇跈鄦挝粓绦袡z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ǘ┍皇跈鄦挝坏南鄳嬃繕藴?,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
?。ㄈ┍皇跈鄦挝怀袚跈嗟臋z定、測試工作,須接受授權單位的監督;
?。ㄋ模┍皇跈鄦挝怀蔀橛嬃考m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